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盛夫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娥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0時許, 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澄和路口時闖越紅燈,與自澄和路由 東往西方向待轉區起駛之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盛夫(下稱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後頸部、四肢及軀幹部 多處鈍挫傷、外傷性頸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本院按:應為第4款之誤)之規定,顯見黃 燈不可闖。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供稱自己有 闖黃燈的過失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而具 有過失,自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至告訴人 始終堅稱是見綠燈後始起步而行,自無過失可言。再且,被 告於接獲告訴人針對本案車禍被訴過失傷害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未提起再議,足見被告自知理虧,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無過失之論見均有違誤等語。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交付審判制度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核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
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通過停止線時燈號還是綠燈,但 行進到一半時,燈號就轉為紅燈了,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 我的過失是搶黃燈,告訴人的過失是撞上我等語。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後頸部、四肢及軀幹部多處鈍挫傷、外傷性頸脊髓 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復健科治療紀錄卡及復健照片冊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乙節,固堪認定。
(二)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1.按本件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前提,除告訴人因車禍受有 傷害外,尚以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所謂「過 失」乃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此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查 ,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案發時我是綠燈起行, 被告行向的燈號是紅燈,被告有闖紅燈的過失等語;嗣於 聲請再議及本件交付審判時,則主張縱告訴人於路口起駛 時燈號為黃燈,其亦有闖黃燈之過失等語。
2.所謂「闖越紅燈」應是指於圓形紅燈號誌顯示時,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甚明。而就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我通過停止線時 燈號還是綠燈,後來就轉為黃燈,在路口中央時轉換為紅 燈等語否認在卷。又本件經警調閱車禍現場周遭路口裝設 之監視器,除監視器鏡頭未拍攝到車禍現場外,資料亦已 遭覆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 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608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再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到場採證紀錄後,以「雙方號 誌燈色無法釐清」,而認肇事因素尚難客觀研判;再經檢 察官將本案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原因鑑定 ,亦經該會以:「因被告、告訴人2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 口之號誌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語回覆在案,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1年3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54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是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
3.再就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闖越黃燈」之過失乙 節,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其行經路口時,行向燈號為 黃燈等語在案。而於我國交通規範中,圓形黃燈號誌是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則依上開圓形黃燈號誌之通行規 定,對比同條第5款第1目針對圓形紅燈號誌之通行規定, 可見黃燈僅具警示路權作用,尚非作為禁止通行之用,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僅針對駕駛人闖越 紅燈設有處罰規定,亦可見其二者差異。是以,告訴人單 以被告於面對圓形黃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認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尚屬誤會。至被告自承「我有闖越黃燈的『過 失』」等語,亦僅是基於其主觀對於法律之誤解所為之自 白,然過失與否之判斷仍須由法院依循上開交通法規內涵 具體認定,而非逕以行為人主觀認知即認定之。 4.此外,因卷內尚乏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於被告及 告訴人各執一詞之情形中,亦難具體認定被告有無其他注 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存在,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駕駛行為存 有過失。
(三)至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在場 之證人劉宏海,並調取該委員會開會錄影光碟,以證被告 於開會時自承因精神恍惚才發生闖越黃燈之過失等語。然 依首揭對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以免造成法官
及檢察官角色混淆。且縱認被告確有於面對黃燈號誌時超 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其行為亦未違反上開關 於圓形黃燈號誌之通行規定,則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 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綜上,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卷內 所存客觀卷證,認尚無以積極證明被告之駕駛行有何過失, 而就過失傷害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盡偵 查義務,並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