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耀順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但已坦承傷害 事實,足見有意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有正當職業, 家庭互動密切,無貿然逃亡之必要;相關證物已扣案,證人 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被告經此訴訟後已無再和告訴人聯 繫之意願,可保證日後不再接觸告訴人,且被告此前無任何 前科,未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 性交罪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 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除傷害犯行外,其餘犯行全部否認,然而被告涉嫌因 不滿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提分手,即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 ,特地自其北部住處南下至高雄,並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停 車場守株待兔,直到告訴人現身即強行將告訴人拖上車帶走 ,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將告訴人帶去汽車旅館後 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期間並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戴○娟(全名詳卷)、趙葦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19日鑑定書、110年12月6日告訴人住處電梯 、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之犯罪嫌疑重大。再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相當熟悉,且動輒以文字或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本人或親友 之生命安全,更因於110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多次密 集聯繫告訴人,見告訴人不接聽或拒絕回應,即逕行前往告 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強行將告訴人帶走,遂行本件犯行,由上 開犯罪歷程足認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犯案手法、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程度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遵守附 帶命令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 有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及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無串 供滅證之虞,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 無關,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