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9號
KSDM,111,聲,117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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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崔富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崔富翃涉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1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一定會遵期到庭,若我未到庭,就讓我被 羈押到案子終結,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交保 金,我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崔富翃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據,其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重 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再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刑事 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再審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9日羈 押被告。
 ㈡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因本案涉犯之業務侵 占及詐欺等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0274號案 號偵查時,即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該署於106年6月29 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2月29日經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號裁定以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繫屬本院,被告再度 逃匿,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0月2日始 遭緝獲並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嗣後本院改以107年度易字 第514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再度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8年2 月23日第二度發布通緝,直至將近2年半後之110年7月3日終 於緝獲,本次經諭知以5,000元具保,而被告雖於110年7月2 6日準備程序到庭,然再度逃匿,經本院沒收前開保證金後 ,於111年2月15日第三度發布通緝,而於111年6月19日經緝 獲到案並諭知羈押,有前開案卷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通緝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業經司法機關給予多次機會,卻不知珍惜,縱使一再向 法院保證必定確實到案,然屢屢失約,且先前經命限制住居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具保等替代性手段,被告仍棄保逃逸 ,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遭 詐騙之告訴人共2人、受騙金額合計約51萬元,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程度非微,衡酌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 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 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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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