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7號
KSDM,111,聲,117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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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巫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巫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巫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6 月26日 橋頭地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109 年7月30日 橋頭地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109 年11月19日 0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5月12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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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