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4號
KSDM,111,聲,106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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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9日)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110年12月19日 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 111年2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1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110年12月29日 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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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