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18號
KSDM,111,聲,101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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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竣國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竣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 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0年6月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應予准 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7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3月+3月+8月+3月+2月=2年2 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其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7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 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為過失傷害罪,1罪為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中旬某日 至110年4月6日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中旬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110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110年6月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 110年8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 110年10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 110年8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 110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0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0年12月7日 5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111年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111年4月12日 6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8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1年3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1年5月4日 7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8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1年3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1年5月4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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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