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2
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3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程序事項 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上訴人即被告丘人昌(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 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 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45頁、第53頁 、第63至6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 見附表),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簡上卷第56頁),復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出手掐住告訴人蘇湘惠頸部的 時間只有3秒,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也沒有出力,告訴 人當下還能跟我吵架,案發後告訴人也繼續與我相處,我 也有跟告訴人道歉,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見簡上卷第1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 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 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462900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0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04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人昌與蘇湘惠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 時許,在蘇湘惠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 發生爭吵,丘人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掐、壓蘇 湘惠之頸部,致蘇湘惠因而受有右耳、右臉頰挫傷、右頸部 瘀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人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湘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號、106年度訴字第590號、1063年 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因確定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4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而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 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相 處上之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之態度 ,即以出手掐、壓在人體上屬相對重要且脆弱之頸部此一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如實坦認犯行,惟事發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以 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本案之前已有多項前科,素 行並非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