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 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刑事訴 訟中,被告有到庭之權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 定,第一審審判中,除同法第305條至307條之情形,被告 有到庭之義務;於第二審審判,則於同法第371條規定, 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是可認於第一審刑事通常訴訟中,被告 之在庭同時有權利及義務之性質,僅有在符合特定情形之 下,可以允許被告拋棄此權利;於上訴審中,被告之在庭 則偏重於權利之性質,如法院不認有需使被告盡其在庭義 務之情形,此在場權即非被告不得處分,若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行一造缺席 判決,而無強制被告在庭之必要。若被告係於第二審審判 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請求離庭,此時應認被告已向法院拋 棄其在庭權利,其概念上即屬自其離庭時起向將來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如法院認無使被告盡其在庭義務之必要時 ,應可允許其拋棄在庭之權利,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一造缺席判決。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源(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並於 審判期日自行到庭,而被告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後,無正 當理由表示不願辯論後即先行離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簡上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
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下,無正當理由自行放棄到庭辯論之 權利,是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員警於不重要、容易違規的地點 取締,且對我挑釁、態度亦不佳,所以我才會有妨害公務的 行為,並請考慮我的生長環境,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員警於攔查被告違規初始,均 以和緩、適當之語氣請被告出示證件等物,以配合員警取 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執行,後始因被告不斷以辱罵員警、掐 員警脖子等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方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並壓制,有就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所為之譯文及截圖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員警取締被告之過程, 並無態度不佳或挑釁之行為;事後員警對被告所為之壓制 ,亦為逮捕現行犯所使用之適度強制力,至被告所述之攔 查地點或生長環境等節,亦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是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無不當之處。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於違反交通規則經員警攔查時,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 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即有 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未思悔改,
復於本案犯相同罪質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 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6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 項詳加審酌,是原審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 情事。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員警之密 錄器影片所為之勘驗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曾建源辯解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犯行一事並無意見,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確實有違規左轉,也知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對之辱罵是違法的行為,但因為我覺得員 警都藏匿在不重要且容易違規的地點進行取締,而且我懷疑 員警私下跟蹤我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彼此,試圖增加我違規被 攔檢的機會;員警還在將我壓制在地面後,持續無故的瘋狂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惟查,告訴人即員警陳俊男、陳永欽在 攔查被告前,係騎車於路上巡邏,並未有何跟蹤特定人、車 之情形;且告訴人2 人及其後到場支援之員警於壓制被告後 ,並未對被告有何拳打腳踢之行為,並於警車到場後,便立 即將被告送上車等情,有本院就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所為之勘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於民 國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 月以下提高為1 年以下,於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 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因於 不滿員警取締其違規行為,而於密接時間、相同處所所為, 是其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綜上,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公然侮辱部分係侮辱2 人,屬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於違反交通規則經員警攔查時,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 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前於110 年3 月間即有因侮 辱公務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未思悔改,復於本 案犯相同罪質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於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實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36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曾建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崗山中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即左轉崗山中 街。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陳俊男 、陳永欽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遂將曾建源攔下盤查。 曾建源因不滿遭警開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對員警陳俊男、陳永欽辱罵: 「要不要臉啊你!」、「警察沒有人敢打你是不是!」、「 不能抓是不是,幹!」、「幹!你要不要臉啊!」、「絕對 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警察就不能幹譙是不是!」、 「幹!不能罵你是不是」等語,並出手抓扯陳俊男胸口衣領 ,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俊男、陳永欽依法執行職務, 且足以貶損陳俊男、陳永欽之名譽。陳俊男、陳永欽遂呼叫 警網支援並將曾建源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俊男、陳永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依規定左轉,因遭員警攔查而辱罵員警及拉扯員警衣領 2 告訴人陳俊男、陳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光碟1 片、密錄器影像照片共6 張、職務報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曾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在場執勤 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 員警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
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