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突然在捷運站刻意走到我 旁邊,讓我受到驚嚇、不悅,且告訴人有不雅動作,所以我 覺得告訴人在挑釁、騷擾我,才會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請 考慮我的生長環境,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之挑釁、 騷擾或突然接近被告之行為,更查無何不雅動作,有原審 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辯 ,自難可採。又縱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於當場亦無交付 手機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所為,顯已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無訛。另被告所述之生長環境等 節,亦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原審以本件被告事 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 無不當之處。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 有其所述之不認同告訴人行為之情形,亦應思及以和平理 性方式溝通、討論,惟其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曾 有另案亦是因被告主觀上自認對方露大腿給其看而公然侮 辱其他女子之犯行(原審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 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是原審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 刑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報告」, 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無故強行取走告訴 人乙○○之手機約10分鐘後,始丟在捷運月台椅子上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緊貼著我 ,又做出搔首弄姿、露大腿的挑釁行為,而且她褲子穿的很 短,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把她的手機拿走,提醒她不要 這樣做等語。惟查,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之挑釁行為,有本 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又告訴人 對其自身之穿著本得自由決定,且客觀上亦無不妥之處,被 告對之並無任何提醒之權,更遑論以此為由而擅自奪取告訴 人之手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有其所述之不認同告訴人行為之情形,亦應思及以和平理 性方式溝通、討論,惟其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 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曾有另案亦是因被告 主觀上自認對方露大腿給其看而公然侮辱其他女子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15時許,進入高雄市○○區○ ○○○○0 號出入口往月台方向步行,乙○○則走在丙○○ 後方。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無故強行取走乙○○ 手持之IPHONE牌手機1 支並辱罵乙○○:「白痴」等語(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乙○○要求返還,丙○○仍置之 不理,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嗣因乙○○緊跟丙○○並一 再要求返還手機,約10分鐘後,丙○○始將上開手機丟在捷 運月台椅子後離去,乙○○方能取回手機。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乙○○手中之手機並辱罵告訴人「白痴」,且拒絕返還手機,約10鐘後,始將手機放在椅子上離去(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對其挑釁、騷擾,伊才拿走她的手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顯係卸責之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步行離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