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雅秀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柯禎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 30分許,在乙○○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因細故與柯明政(甲○○之胞弟)、柯禎 發生爭執,乙○○為避免影響店內生意,出聲阻止甲○○鬧事, 甲○○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辱罵:「瘋老母、你生ㄟ瘋 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 眾人睏」等語(臺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瘋老 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 一個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我們家的祖產 ,遭乙○○霸佔做生意,當天是柯禎、乙○○與我弟弟柯明政有 糾紛,我只是回去處理,並非去鬧事,我當時是轉述我父母 親的抱怨,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9、 81、8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 訴:甲○○是我先生柯禎的姑姑,於110年05月10日17時30分 許,在「油雞佬」騎樓下跟我先生的叔叔柯明政發生爭執, 原因我不清楚,過程中聲音有點大,我請他們冷靜一點,告 知他們我正在做生意,這樣很為難,甲○○就突然針對我,說 要去檢舉我們違章,又說我偷竊,我說我沒有,就罵我是「 瘋媽媽、生一個瘋小孩、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女 生沒有一個好的,都眾人睡」等語,當時柯明政、柯禎都有 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瘋老母、 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 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檢察官110年8月27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 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之勘驗筆錄):
丙女(即身著白衣之被告):…(聽不清楚)你「肖老母」 捏。(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
乙女(即告訴人):(對丁男即柯明政表示)你可以叫她冷 靜一點嗎?
丙女:這種「肖老母(臺語音譯)」捏,妳生那個「肖孫( 臺語)」捏,住凱旋醫院的捏。(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 方向)
乙女:(對丁男表示)好好講,叫她冷靜一點嗎?冷靜一點 ,其實她一直都在汙蔑我。
丙女:哪裡在汙蔑妳,是事實捏,妳都拿我們公家的錢,笑 死人,30萬,喝酒、打人家…(聽不清楚)就30萬。你拿給 她(對丁男表示)…(聽不清楚)拿出來看。(臺語) 乙女:拿出證據,拿出證明,妳沒有拿出證據。 甲男(即柯禎):(對乙女表示)先找錢先找錢。(臺語) 乙女:沒有拿出證據我就告妳誣告。
丙女:妳去告,你們餐廳的「查某(臺語音譯)」沒有一個 是好的,都「眾人睏(臺語)」欸,才給他「收尾(臺語) 」欸(右手指向甲男)。(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與告訴人對 話,且其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 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語(臺語)時 ,被告的手均指向告訴人方向,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講 上開言語,應可確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中,被 告並未提及被告之父母對告訴人有何不滿及評價,亦未表示 「爸爸媽媽有說你怎樣」等相關聯之言詞,顯見上開言語單 純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才本於自己 之意思,口出上開言語,而與被告之父母親無關,更非轉述 被告父母親對於告訴人之評價。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轉述 我父母親的抱怨,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則細繹被告上開所言, 係以「瘋」一詞指涉對方家族有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情, 隨後以「住凱旋醫院的」等語影射對方已瘋癲至須送醫之程 度,而「攏眾人睏」則帶有暗示女性私生活不檢點之貶意, 此等詞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與屈辱,則自被告發話當 下之衝突脈絡以觀,應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傳喚在場之柯明政、柯禎到庭作 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待證事實為「我不是來隨便鬧 事」(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 性不高,且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已有足夠之 科學證據可以佐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前, 被告當時是站立在開放式騎樓下向告訴人辱罵,現場尚有柯 明政、柯禎及在該店消費之顧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該處確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柯禎之姑姑,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故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 以「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 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家庭糾紛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仍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誤會,惟 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公眾場所,以事實欄所 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 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 人時,尚有其他親屬在場,加深告訴人當下難堪之程度,而 所辱罵言語則涉及個人私生活及精神狀態,顯較單純無意義 謾罵之侵害名譽程度為重,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罪 情節難認甚微;再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具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因家事糾紛而辱罵之犯 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 無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