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
10年度簡字第3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乾與吳燕秋(現更名為吳采恆)彼此間係五親等之血親 ,蘇文乾先前曾擅自進入吳燕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向吳燕秋借錢,經吳燕秋告誡其 日後需事先通知或按門鈴後,始能入內。詎蘇文乾明知上情 ,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2日16時50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開 啟吳燕秋與其子許瑔錤同住之該住處1 樓金屬拉門而侵入屋 內欲竊取財物,並將手部接近吳燕秋置於客廳後方辦公桌上 之手提袋而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當時因察覺有異而從該住 處2 樓下樓查看之許瑔錤發現,蘇文乾因遭許瑔錤喝斥而停 止動作致未得手,許瑔錤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燕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乾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41、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秋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許瑔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因許 瑔錤即時發現上情加以嚇阻,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其原諒被告,又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則本 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本案因被告行 為未遂,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實際損害,且告訴人亦為被 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未婚而不需扶養親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又被告為低收入戶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2 至53頁),可見其身心及經濟狀況均屬弱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自106年起即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 度簡字第16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經雲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確定;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本案並非被告 首次竊盜犯行,縱本件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難認被告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前情而認不宜給予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