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9號
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35號、111年度易字第55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更正為110年12月3日23時「28分」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之「徒手」均更正為「著手以徒手方式」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5號移審程序中之自白犯罪為證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雖有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 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二)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為未遂犯,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均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謀財能力之 人,竟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且車輛內部有其私密性,被告 所為亦已侵犯他人之私領域,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
已因多起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0月3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是被告甫出監未逾1月,即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完畢之教訓,仍為本件犯行,所 為實屬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之犯罪方式、附表 編號1、2、6竊得財物之數額、附表編號3、4、5未竊得財 物、本件犯案動機、目的、前開執行完畢紀錄外之前科素 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2月 間,犯罪手法均類似,故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竊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6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93
被 告 郭合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徒手開啟蔡訓誌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搜尋財物,竊得蔡訓 誌所有的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開。㈡、 於110年12月3日23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吳銘琪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搜尋財物,竊得吳銘琪所有的 現金200元,得手旋即離開。嗣蔡訓誌、吳銘琪發覺遭竊, 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訓誌於警詢中的證述 其在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竊的事實。 3 證人吳銘琪於警詢中的證述 其在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竊的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再犯罪的罪質仍然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的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三)沒收之聲請:
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200元,已屬被告所有且並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郭合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合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區○○街000巷00 號前,見符湘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騎樓,為竊取車內財物,即徒手開啟A車左前 車門著手行竊,然正欲進入車內之際觸動警報器,始罷手逃 離現場而不遂。㈡於110年11月26日3時3分許,因心有不甘, 再次前往高雄市○鎮區○鎮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A車 左前車門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正欲進入之際又觸動警報器
,始罷手逃離現場而不遂。㈢於110年11月27日23時43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徐啓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為竊取車內財物,即徒手開啟該車 右前車門著手行竊,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進入而不遂。㈣於110 年11月27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 李程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騎樓,即 徒手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竊得李程勝所 有的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開。嗣符湘萍 與其夫陳柏陞、李程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符湘萍、陳柏陞、徐啓村及李程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湘萍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有打開車門並觸動警報器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因車門未鎖故有打開車門並觸動警報器的事實。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試圖再度打開車門時,觸動警報器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啟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遭竊,惟因車門上鎖故無損失的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程勝於警詢中的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遭竊的事實。 6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勘 驗筆錄1份 ②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 張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已有觸動車輛警報器的事實。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確有打開車門,但因觸動警報器故隨即逃離,車主追出尚有將車門關好的事實。 ③犯罪事實㈢㈣的全部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刑法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 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 財產持有人的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 性。而依目前社會生活,自用小客車車內恆為私人貯放 財物之處,且車上配備如音響、行動電話等財物無法隱 密存放,故如以竊盜之意思著手打開車門,應認為已著 手竊盜;行為人既以竊財之犯意,以鐵線打開計程車門 ,雖因防盜器聲響始未得手,自屬已達於實行竊盜之著 手行為階段(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4992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2、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罪的罪質仍然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四)沒收之聲請: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已屬被告所有且花用殆盡,並未發還 被害人,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已有 得手500元現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然經 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被告 究竟有無打開車門、有無進入行竊等節,有勘驗報告在卷可 憑。再者,就有無竊得現金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兩方各執一 詞,且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有竊得財物的情形下,依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的認定,自無從繩以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四、追加起訴的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2、19 3號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的關 係,為相牽連犯罪,依法得予以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