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1號
KSDM,111,簡,233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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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達於民國99年6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時,因遭林致嘉誤認為其友人而拍打 頭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朝林致嘉 之背部刺入,再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前鎮區清潔隊附近某路段 ,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信達及其中數名成 年男子,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林致嘉及伊同行友人黃鈺 麟、朱昆駿洪瓊萍之頭部及身體,致林致嘉受有左側頭頂 挫傷1公分、上下嘴唇淤傷、背部鈍器傷1.5公分、右下背抓 傷2公分等傷害,黃鈺麟受有右肘、左上臂及左下肢挫擦傷 等傷害,朱昆駿受有右肘2處挫擦傷等傷害,洪瓊萍則受有 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餘數名男子則持安全帽,朝朱 昆駿、黃鈺麟所有車號000-000號、691-BFR號機車亂砸,致 朱昆駿所有之前開機車儀錶板外殼及車前側外殼破裂,而不 堪使用,及黃鈺麟所有之前開機車儀錶板外殼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昆駿黃鈺麟。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信達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 (偵一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緝卷第41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嘉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至5 頁,偵一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麟於警詢及偵 訊(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朱 昆駿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8頁)、證 人即告訴人洪瓊萍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 第17頁)、證人鍾睿賢於偵訊(偵一卷第32頁)之證述,均 參核相符,並有大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6頁)、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3份(警卷第15、17、18頁)、國軍 高雄總醫院病歷0份(偵一卷第39至4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691-BF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警卷第23、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 較修正前為重,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信達與夥同之數名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圖,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林致嘉間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 竟未能克制情緒,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等,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並持安全帽破壞告訴 人朱昆駿黃鈺麟之機車,致毀損而不堪用,所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多年來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 後於警、偵、審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船長、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返台就醫,開完刀後約3、4個 月須返回馬來西亞工作(審易緝卷第41、4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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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