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5號
KSDM,111,簡,217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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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致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致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尤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蕭景文、黃秀 絨均為被告配偶蕭品萱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故告訴人2人均為被告之 直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 規定,是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蕭景文黃秀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傷害告 訴人蕭景文黃秀絨2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之 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蕭景文、黃秀 絨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解決紛爭之理性管道,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上前



調解其與配偶蕭品萱之爭執,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蕭景文受有右前胸、兩側上背部、 兩肘、左膝等部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秀絨受有 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均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痛苦,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持續 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致和解無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尤致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致勝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與其妻蕭品萱發生爭執;蕭品萱之父親蕭景文及祖 母黃秀絨見狀上前制止;詎尤致勝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與 蕭景文互毆並將黃秀絨推倒於地。蕭景文因而受有右前胸、 兩側上背部、兩肘、左膝等部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黃秀絨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致勝之供詞 坦承與蕭景文發生扭打情形,惟否認傷害黃秀絨,辯稱黃秀絨係自己摔倒云云。 2 證人蕭景文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秀絨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蕭品萱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件 蕭景文黃秀絨蕭品萱所受傷害情形(蕭品萱已撤回告訴)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固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惟接續犯之成立仍以數舉動所侵害法益同一為 必要,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 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罪名 ,自應依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6年 臺上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基 於單一傷害故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 ,以相似手法傷害蕭景文黃秀絨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 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傷害上述 2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上述2人身體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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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