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俊凱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9日16時50分 許,至其友人黃謙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拜 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 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黃謙福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黃謙福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孔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謙福、證人即被告之子孔 獻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 第8-12頁;偵卷第87、9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拜訪友 人之際,恣意竊取友人放置客廳皮夾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返 還款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竊得 財物尚非甚鉅、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有多次竊盜前科),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