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9號
KSDM,111,簡,216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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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賜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賜原李文彬素不相識。詎郭賜原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 0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南華市場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李文彬所有之磅秤(已發還)毆打李文彬 ,致李文彬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 。嗣經李文彬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賜原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翁嘉進警詢之證述。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磅秤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爾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且犯 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 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之磅秤,係被告隨手拿取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告訴人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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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