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雅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鍾美華間之糾紛,反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陳惠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雅、鍾美華均係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下稱高雄女監)之受刑人,2人同住於高雄女監真三 舍13房,因雙方曾有嫌隙,詎陳惠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自鍾美華後方以右手持保溫瓶敲擊鍾美華頭部右側1次, 致鍾美華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右側外耳炎、右側耳膜破裂 之傷害。
二、案經鍾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惠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美華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許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高珮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高雄女監110年11月26日高女監戒字第11008002760號函附 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收容人談話筆錄4份、陳述書7 份、受刑人高珮悅之保溫瓶外觀照片4張。
(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勘驗 報告1份。
(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13日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陳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 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悅,即隨意持他人保溫瓶攻擊告 訴人,且致該保溫瓶因而凹陷損壞,足見其攻擊力道不小, 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且於監所惡意攻擊他人,惡性非輕,從
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意旨認(一)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將盛裝飯 菜所用之四角鐵製方盆4個疊合,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 欲重擊告訴人,幸經同舍房其他受刑人見狀阻止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就(一) 之部分,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以保溫瓶敲擊告訴人頭 部右側1次,即在他人勸阻下未予繼續攻擊,有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尚難認被 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至就(二)之部分,告訴人陳稱:是室 友事後告知,才知被告準備攻擊,沒有看到被告疊合四角鐵 製方盆,也沒看到有人阻止被告攻擊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並 未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確有著手殺人情事,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已著手,然被告欲下手攻擊之部位不明,無法確認 其下手之輕重、部位及攻擊方式,非謂被告手持凶器即必有 殺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再者 ,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縱認被告當時已著手,其行為至多 僅係傷害未遂,然刑法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明文規定,自亦 難以刑法之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惟就上開(一)(二)部分 如成立犯罪,就(一)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就(二)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