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23號
KSDM,111,簡,212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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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慧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國立中山大學畢業證明書〈中山(99)碩補證字第02257號〉」壹紙、及其上偽造之「國立中山大學印」公印文壹枚、校長楊弘敦」印文壹枚、院長黃心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慧於民國100年8月間,應聘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下稱信義國小)教職,經信義國小教職員審核後,自100 學年度起擔任信義國小分散式音樂資優資源班暨藝才班外聘 教師,聘期為1年,每年更新聘任契約。蔡明慧為登錄上開 教職之最高學歷資料,明知自己未取得國立中山大學文學院 音樂學研究所碩士學位,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偽造「國立中山大學文學院音樂學研究所碩士學位 」畢業證明書(證書號碼為中山(99)碩補證字號第02257 號,下稱系爭畢業證書)之特種文書,其上填載蔡明慧於85 年在該校文學院音樂學研究所碩士研究期滿經碩士學位考試 合格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該校校長楊弘敦」、院長黃心 雅」之印文及「國立中山大學印」公印文各1枚,再於101年 9月間,在「高雄市信義國小分散式音樂資優班暨藝才班 外聘教師人士資料表」不實填寫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 音樂研究所」,並檢附系爭畢業證書影本作為研究所學歷證 明,供信義國小查證而行使之,使信義國小續聘蔡明慧擔任 該校外聘教師,足生損害於國立中山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正 確性,及信義國小徵才判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信義國小向 國立中山大學查證,始悉上情。嗣蔡明慧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交出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扣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信義國小提出之高雄市信 義國小分散式音樂資優班暨藝才班外聘教師人事資料表、 偽造之「國立中山大學畢業證書」、國立中山大學110年3月 22日中教發字第1100002315號函、110年8月26日中教字第44 00007755函及111年6月28日函各1份(見他卷第17-19、39、 -9、51-53頁,此外復有被告當庭提出偽造之「國立中山大 學畢業證明書」原本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 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 ,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 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 造證書罪之客體;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再刑法第218 條既有偽造 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 之罪而置刑法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 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 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 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 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本案被告不實填載自己之人別、學位等資料而製作之 證書,非但本質已有改變,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 為。而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 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一 種。另國立中山大學使用於本案學位證書上之「國立中山大 學印」印文,係其依照印信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制發, 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職務,為刑法第218 條所定 之公印文。又本案學位證書上校長楊弘敦」、院長黃心 雅」之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 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 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告知全部所犯罪名後(審易卷第27頁、簡字卷第13頁),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3 罪間,係出於單一犯意、目的,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 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雖未載明被告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聘,不惜虛報學 歷,並以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特種證書方式,偽造上開學位 證書,藉以取信於信義國小,除損害被冒用者及所續聘之信 義國小外,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 賴及公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信義國小從偵查中就表示要給 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於信義國小擔任老師10年時間,對於被 告於該校的教學也是肯定,被告教學熱忱是獲學校肯定,願



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且告訴人 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惟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觀念之必要,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 ,審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侵害私文書法益及其 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偽造學位畢業證書上之 「國立中山大學印」公印文1 枚、校長楊弘敦」、院長黃心雅」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偽造之國立中山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原本1 紙,業經被告 當庭交付而扣案,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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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