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22號
KSDM,111,簡,212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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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宗豪與李易昇許芳瑞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 共同商議合夥開店,故李易昇許芳瑞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給陳宗豪保管,作為開店之準備資金。豈料 ,陳宗豪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4萬5,000元之資金侵占入己,嗣經 李易昇許芳瑞於同年5月5日追討不成,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被害人許芳瑞與被告陳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先後 取得告訴人李易昇及被害人許芳瑞所交付之款項,一併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之告訴人李易昇及被 害人許芳瑞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將告訴人李易昇、被害 人許芳瑞預作開店準備資金之金錢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僅賠償被害 人許芳瑞共9,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4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已返還部分9,000元金額予被害人許芳瑞,此有前揭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 ,000元=3萬6,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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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