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藏挪威鮭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桂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購物,因見該商場貨架上 擺放冷藏挪威鮭魚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已補充),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冷藏挪 威鮭魚1盒【新臺幣(下同)126元(起訴書記載249元,已 更正)】,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冷藏挪威鮭魚1盒藏放於 衣物內,未經結帳欲離去現場,然經過大門時,觸動防盜警 鈴,為「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工作人員發覺,洪崇桂隨即 乘工作人員入內請求協助時,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嗣經 「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盤點貨品時發現貨品短少,遂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洪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全聯福利中 心大寮店」組長莊慧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二、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冷藏挪威鮭魚1 盒,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冷藏挪威鮭魚1盒,價 值非高,暨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之冷藏挪威鮭魚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