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88號
KSDM,111,簡,208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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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興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卓奕帆


紀博裕



許祖宇


陳彥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29、1870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卓奕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博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欲將李沛 興帶回皇家柳丁餐廳」更正為「欲將江昀儒帶回皇家柳丁餐 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興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153至154頁)。  
二、論罪:
  核被告李沛興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被告李沛興等人強行取走江昀儒之手機、強押江昀 儒在桌上供毆打等強制犯行,係在剝奪江昀儒行動自由行為 之繼續期間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沛興等5人因認江昀儒積欠李沛興債務遲未 歸還,不思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共同對江昀儒為上述私 行拘禁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沛興等人均坦認 犯行,且業與江昀儒達成調解,江昀儒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 等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6 號調解筆錄、江昀儒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115至1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李沛興紀博裕陳彥廷均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被告卓奕帆許祖宇則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份存卷足按。再參酌本案係由被告李沛興起意並 邀集其他人所為,立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處於受支配之 角色,是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李 沛興等5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李沛興等5人於審判中 向本院自白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見訴字卷 第162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對被告李沛 興等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李沛興所有,且供其於私行拘禁犯 行中持以毆打江昀儒所用,此業經被告李沛興於本院供述在 卷(見訴字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沛興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物,尚難認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 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沛興等5人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渠 等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 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等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被   告 李沛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奕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博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祖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興係皇家柳丁競技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皇家柳丁餐廳)之經營者,因江昀儒在該餐廳把玩德州 撲克而積欠賭債,李沛興為逼迫江昀儒償還新台幣(下同) 9萬元之債務,竟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20時30分許,先委 託他人將江昀儒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 十全店」,又邀約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共同前 往上開地點,欲將李沛興帶回皇家柳丁餐廳。李沛興、卓奕 帆分別駕駛車輛搭載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等人到場後, 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強押江昀儒坐上李沛興 駕駛之車輛,將江昀儒載回皇家柳丁餐廳,又將江昀儒之手 機收走,而非法剝奪江昀儒之行動自由。到皇家柳丁餐廳2 樓後,李沛興等人先強逼江昀儒下跪道歉,再由李沛興、卓 奕帆許祖宇紀博裕以甩棍、木棍或徒手踹擊方式毆打江 昀儒,許祖宇紀博裕又將江昀儒押在賭桌上,讓李沛興以 木棍毆打江昀儒臀部,陳彥廷則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 因警方突然到場臨檢,李沛興遂指示卓奕帆紀博裕將江昀 儒載往李沛興母親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鮮 果汁」店面後方辦公室,強逼江昀儒在該處籌措款項,直至 警方臨檢結束後,李沛興再聯繫卓奕帆江昀儒帶回皇家柳 丁餐廳3樓房間,供江昀儒繼續籌措款項,紀博裕則在外看 守。嗣於翌日15時許,因江昀儒之友人拿3萬元前往皇家柳 丁餐廳,李沛興始同意讓江昀儒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昀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推小江上車,到餐廳後江昀儒是自行下車,也是自願下跪。後來是因為警察固定會臨檢,江昀儒是通緝犯,拜託我們帶他離開,返回餐廳後,我們就坐在二樓聊天,我還借他錢玩德州撲克。過程中,他可以自行使用手機,也可以離開我們的控制云云。 2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應被告李沛興之要求皇家柳丁餐廳,也知道現場可能有肢體衝突,惟辯稱:我到場的時候,江昀儒已經在餐廳的二樓,我當天有錄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錄影,江昀儒有被押在桌上打,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因為我要回部隊云云。 3 被告許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2.證明被告李沛興有告知被告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當天要將告訴人江昀儒押回餐廳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前往上開正忠排骨飯店面,將告訴人押回皇家柳丁餐廳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在皇家柳丁餐廳內有遭被告李沛興卓奕帆許祖宇紀博裕毆打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將告訴人押至高鮮果汁店面之事實。 4 被告紀博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2.證明被告李沛興有告知被告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要去找告訴人,且所有被告有將告訴人押回皇家柳丁餐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皇家柳丁餐廳內有遭被告李沛興卓奕帆許祖宇紀博裕毆打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伊與被告卓奕帆將告訴人押至高鮮果汁店面,並要求告訴人籌措款項還錢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將告訴人帶回皇家柳丁餐廳,並指示伊在餐廳3樓看守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朋友拿錢來處理這件事,告訴人才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卓奕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2.證明被告李沛興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有將告訴人押回皇家柳丁餐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皇家柳丁餐廳內有遭被告李沛興卓奕帆許祖宇紀博裕毆打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伊將告訴人押至高鮮果汁店面,並要求告訴人籌措款項還錢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伊將告訴人帶回皇家柳丁餐廳,並將告訴人帶到餐廳3樓,讓告訴人等朋友拿錢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上車後至離開餐廳這段期間,不能離開被告5人控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藍詠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沛興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出門時,已計畫將告訴人江昀儒押回餐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在皇家柳丁餐廳內有遭被告李沛興卓奕帆許祖宇紀博裕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沛興有指示被告卓奕帆紀博裕將告訴人押至高鮮果汁店面之事實。 4.證明被告紀博裕後續有將告訴人帶至餐廳3樓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昀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影片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5人拘禁,且在皇家柳丁遭毆打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沛興卓奕帆陳彥廷許祖宇紀博裕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妨害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沛興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強押 告訴人在桌上供毆打等強制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
 ㈠被告李沛興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部份,涉犯刑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 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有欠店 裡9萬元,我已經躲著李沛興不敢街他電話,但因為我在網 路上與人吵架,約好在正忠排骨飯輸贏,李沛興卓奕帆就 開來兩部車包圍我,把我押到李沛興車上等語,顯見告訴人 確有積欠皇家柳丁餐廳債務,實難認被告李沛興等5人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㈡另被告李沛興等5人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係在108年7月底遭 被告李沛興等5人毆打,卻遲至109年5月15日始向警方提出 告訴,有109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
 ㈢惟上開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均與提起公訴之私行拘禁犯 行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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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