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 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取得 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為海鮮禮盒1個,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該海鮮禮盒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 1,3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黃宏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2號吳建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將「海鮮禮 盒」之商品1盒挪動至機台出貨洞口後,再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之硬幣,並啟動機臺,以操作夾子夾取之方式取得 方才移動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海鮮禮盒(價值約 1,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建龍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影像截 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