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
111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昂
李福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1021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審易字第421號、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福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昂為榛富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榛富公司)之工程人員, 李福仁為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 主任,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職安衛訓練)業務 之人。詎楊定昂、李福仁均明知事業單位應依職安衛訓練規則 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榛 富公司之員工楊定昂、盧明謙均需依照上開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詎楊定昂與李福仁為圖便利或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報酬,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榛富公司員工楊定昂、盧明謙均未參加職安衛訓練課 程,仍由李福仁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3日至1週間某時許 、同年8月3日前3日至1週間某時許,取得楊定昂、盧明謙之相 關資料後,透過登載不實上課時數之不法方式,即行製發該2人之 職安衛訓練證明,交付該不實之證明予楊定昂。復楊定昂取得 該等證明後,明知前揭職安衛訓練證明,係李福仁為業務登載不 實行為所取得,竟持該2人之職安衛訓練證明,向不知情之雋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公司)申請106下半年至107年5 、6月間,雋大公司承攬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中帷幕工程,製發其現場工地人員之通行 證,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 練中心對於職安衛人員品質管理、雋大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工 地人員進出安全或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盧明謙發現其未實 際參與職安衛課程,卻得領有需職安衛訓練合格證明後製發之 人員通行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定昂於偵訊(偵一卷第30、31頁)及 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89頁)、被告李福仁於偵訊(偵一 卷第78、7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87、89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謙於偵查(他卷第5、45、46 頁)、證人王政賢於偵查(偵一卷第28、29頁)之證述情節 ,參核相符;並有雋大公司109年8月3日,雋大(管)字第10 90807001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勞職綜1字 0000000000號函、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109) 台本字第161號函各1份(他卷第19、27、28、31至33頁)、 雋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證明、 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函(他卷 第7、8、39頁,偵一卷第43至45、5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 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次數, 應依其後行使行為之時間加以決定,不同申請人於同一日期 申請通行證時,其行使之文書內容雖為複數,惟其行使行為 則屬單一而不可分,為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福仁於106年4月13日、 同年8月3日登載不實之日期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 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 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 見解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須參加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始能取得訓練證明,詎其等為貪圖便利或賺 取每件600元之報酬,製發不實之訓練證明,並持以申請通行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 南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及雋大公司 對於本案工程工地人員進出安全或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能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被告楊定昂與告訴人盧明謙達成和解(偵一卷第59頁 ),兼衡被告楊定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防水工 程員工,月收入約27,000至35,000元,未婚,有一個小孩; 被告李福仁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勞動災害防止協 會附設臺南職訓中心主任,月收入約42,000元,未婚,無小 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一卷第91頁)等個人責任 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定昂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李福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審 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2人上開
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接受如主文 所示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 查,被告李福仁於偵訊供承:楊定昂及盧明謙均各繳交1,20 0元,其中600元是交給協會,剩下600元則歸其所有等情( 偵一卷第79頁),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楊定昂向雋大公司提出 而行使之,則該文書即屬雋大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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