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售價新臺 幣781元」更正為「售價共新臺幣(下同)815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華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已返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財物已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張雯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店」內購物之際,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在該店 內販售之上城池上米餅2包、保羅來富蓄熱衣1件、元亨三花 男V領衫1件(售價新臺幣781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便 離開店面將之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中,隨即走出店外,然因 觸動該店防盜警示鈴,旋即為該店店員王雅姿發覺,而報警 處理,並經調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開竊盜犯行。二、案經王雅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便將上揭商品攜帶離開等情,惟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客人購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上揭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城池上米餅2包、保羅來富蓄熱衣1件、元亨三花男V領衫1件 ,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