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不採被告黃于寧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0年9月底等 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316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數倍,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3 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故由前開函釋 ,被告於採尿之111年3月8日21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 詳地點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 年9月底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黃于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警於111年3月8日17時5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邱 振鴻(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搜索時,發覺黃于寧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于寧於警詢陳述。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黃于寧、代號:L00-000-000) 。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⑹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⑺矯正簡表1份。
⑻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