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26、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 踏車雖係未成年人何○璇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告訴人何○璇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告訴人何○璇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 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 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即腳踏車2部,經
查扣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何○璇、林明永2人領回,有告訴 人2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5至6頁 ,警二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 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璇、林明永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何○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 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何○璇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部,而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予何○璇)。
(二)於111年3月20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徒手竊取林明永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林明永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而悉上情(腳踏車 已發還予林明永)。
二、案經何○璇、林明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腳踏車1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腳踏車1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