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44號
KSDM,111,簡,194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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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川賢曾珮緁之下包商,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工程問題發生爭 執後,曾珮緁逕自坐在廖川賢同事張昇杰駕駛之車輛副駕駛 座,要求廖川賢繼續協商,廖川賢要求曾珮緁下車未果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珮緁自前揭座位拉下車,致曾 珮緁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鈍傷、雙前臂、雙手腕挫拉傷、 雙下肢鈍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經曾珮緁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珮緁、證人張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不願自證人張昇杰 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即率爾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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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