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88號
KSDM,111,簡,1888,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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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華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 松青果行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 0元之橘子10顆,並藏放於其左肩上黑色提袋內。嗣林美華 至上開商店收銀台結帳時,僅就其手上透明塑膠袋內橘子11 顆結帳,而未將其左肩上黑色提袋內橘子10顆取出結帳,經 上開商店副店長謝宛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於林美華左肩上黑色提袋內扣得橘子10顆(已發還謝宛靜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5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副店長謝宛靜於警詢(警卷第 12至1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至19、20、22、25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 視錄影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袋內) 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 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永松青果



行達成和解,賠償1萬5000元,被害人謝宛靜具狀表示就被 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決等情,有竊盜和解書、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7、29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 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在 從事通訊服務業職員,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有2個小 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審酌 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謝宛靜和解成立,業已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 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已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另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向公庫 支付伍仟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有關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 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謝宛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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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