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1張」更正為 「現場照面27張」,並補充「被告楊正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溧錡之現金,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復已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除本件犯行 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亦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現金數額、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 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 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 賠償告訴人同額之金錢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楊正宏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宏為李溧錡之員工及友人,因故持有李溧錡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之鑰匙。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溧錡上址住 處後,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而進入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李 溧錡所有放置在衣櫃、床頭櫃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一 空。嗣李溧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溧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溧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