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玖月內,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予告訴人黃欣怡,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 近全國加油站所緊鄰之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為「黑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黑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起 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欣怡,向其佯稱可參 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黃欣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欣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欣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提供其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4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為1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併慮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 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 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 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又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 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 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 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 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 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