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正與張簡文婷曾為鄰居,蘇文正因故對張簡文婷有所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簡文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並持小刀在張簡 文婷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各處刮劃,致該車鈑金多處損壞、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簡文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即在告訴人於客觀上並未對 其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為反制告訴人而率爾持小 刀毀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鈑金及烤漆,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事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則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故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尚非低微、於警詢時自陳 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已退休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依 其陳述內容所顯示之身心狀況,以及在此之前尚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並非素 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鈑金、烤漆之小刀 ,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小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 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把小刀,事實上
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小刀並未扣案 ,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 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把小刀應否 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