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民國 110年9月19日17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4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 扣案物,並承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110年9月19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向綽號「石虎」之人購得(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然警 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11724187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本件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王少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傑(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 時許,在高雄市鼎山家樂福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9日17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為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少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事實。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及施用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4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 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少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