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7號
KSDM,111,簡,149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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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回數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琦珹於民國95年12月20日20時14分許稍前某時,見陳志強 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適停放在高雄市苓雅民權路接近青年路口路邊停車格,且 附近並無住家致天黑後罕有行人往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不詳方式,打破 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40元及4張回數票(前述財物合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陳志強於95年12月20日20時14分許即發覺甲 車內財物失竊之情,且報警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甲車之 右門柱及右前碎裂玻璃隔熱紙採得血跡各1小滴,暨於停車 格附近人行道上採得留有血跡之衛生紙1張,並旋於同日送 檢建檔比對,惟斯時僅查得該血跡與本市93至95年間諸多破 (車)窗竊盜案現場遺留之血跡DNA型別相符一情。迄洪琦 珹於110年11月間復涉同類型之破(車)窗竊盜案件經採集 唾液檢驗DNA型別後建檔,經比對發現竟與檔存甲車遭竊現 場經採得之血跡DNA型別相符,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洪琦珹雖以時隔經久不復記憶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之警詢中陳述。
 2.甲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車輛採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6年1月30日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 月3日鑑定書各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另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 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30歲而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率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再者,被告甫於本案犯行之同年5月4日執畢其前因竊盜 等罪,經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0月之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於不到1年期 間再犯本案,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財物實非 甚鉅,然被害人除遭竊取之財物外,另蒙受甲車之右前車窗 遭打破之損失,而被告迄未賠償分文。末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警卷第5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參照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之犯罪時點乃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之除外情事存 在,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曾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840元、回數票4張(前述財物合 計1000元),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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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