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76號
KSDM,111,簡,147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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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美麗於民國111 年2 月4 日17時9分許,行經由劉儀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儀云,應予更正)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前時,見店門口陳 列架上擺放有燕窩禮盒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燕窩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該 店店長王靜如於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美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個人之物質需求,即於前揭時、地竊取上址店家 陳列待售之燕窩禮盒,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為99 0 元,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致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然考量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3,000 元作為 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擔任洗碗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



惕,可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被告所竊之燕窩禮盒1 盒,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逾所竊商品價值之金 錢對告訴人為賠償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 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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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