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水龍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14時13分許」更正為「14時15分許」、 第10至11行「…徒手竊取林窈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離 去。」、第14至15行「…徒手竊取林窈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後離去。」
㈡證據部分「監視畫面擷圖1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2 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雖證人林窈暄於警詢中陳稱:大 門鎖有遭破壞等語(參警卷第1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用徒手搬開大門鐵皮再進入行竊的,沒有攜帶或使用工具 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然卷內除證人林窈暄之陳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門鎖,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 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3 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猶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紅銅電線壹桶(林窈暄陳述價值新臺幣2,600元)。
附表二:紅銅電線壹袋(林窈暄陳述價值新臺幣4,5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吳水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龍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11年2月4日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 路、環河東路旁資源回收場外,著手竊取余文良所有之白鐵 水塔,然因遭余文良發現大聲嚇阻,吳水龍隨即駛離現場而 竊盜未遂。(二)於111年2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前往林窈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金和易環 保有限公司,推開該公司之鐵皮大門後,徒手竊取林窈暄所 有之紅銅電線1桶(價值約新台幣2,600元)後離去。(三) 於111年2月6日14時1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林窈暄所經 營上開金和易環保有限公司,推開該公司之鐵皮大門後,徒 手竊取林窈暄所有之紅銅電線1桶(價值約新台幣4,560元) 後離去。經余文良、林窈暄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外,業據被告吳水龍於警 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窈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於該日2次竊盜紅銅電線之監視畫面擷圖10 張及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萬丹 路口之監視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辯稱:當時只有徒手
去摸白鐵水塔,沒有行竊的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機車行 經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其出手觸摸白鐵水塔,難認 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余文良於警詢中證稱:看到有 人在搬我停放在回收場旁汽車上的白鐵水桶,他抱起我的水 桶(因為太重搬不動),我對他喊聲,我問他在做什麼,結 果對方跟我說他只是看一下東西是否是好的,他要跟我買, 我叫他先別走,我請警察來,他就直接騎車離去等語,並有 證人余文良拍攝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照片、證人余文良 前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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