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31號
KSDM,111,簡,143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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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 告王哲鴻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辯稱:我走進房間有問說可否讓我躲一下、洗澡, 證人即看護有點頭,告訴人王國樺之父親王天吉沒有什麼反 應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家中看護來電 ,稱有陌生男子闖入家中,我馬上以家中監視器查看,就發 現監視器畫面中有陌生男子蹲坐在我家臥室中,我就立刻報 警請求協助等語(見警卷第7頁);看護於員警查訪時亦證 稱:被告是自己跑進來,我沒有同意他進屋,他之後就跑去 洗澡,當時我很錯愕,並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4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就 進入(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顯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該址住戶 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房屋,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 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未有任何積極處理之行 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9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無故侵入王國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時 有王國樺之父親王天吉及看護FITRI NURY ATT BT HENDI AW I(下稱看護)在家。王哲鴻侵入後,竟進浴室沐浴。嗣看 護電話聯絡王國樺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國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的住宅,但辯稱是經過王天吉之同意。 2 告訴人王國樺之供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證人張雅柔之供述 同上 4 證人即看護之查訪紀錄表 同上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同上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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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