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7號
KSDM,111,簡,139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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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先前曾向甲○○經營之租車行租用小客車,因而有甲○○之 聯絡方式。詎丙○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家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實 際上並無清償借款之意,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7時53分 許,在臺中市境內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甲○○佯 稱:「因為剛剛我媽打給我說我大哥、大姐、大嫂還有我姪 子他們露營要回程在高速公路上車禍,在嘉義高速那邊。我 媽叫我現在趕快過去看看,她跟我爸也要過去了。大嫂和我 姪子比較嚴重。我皮夾在我女朋友摩托車忘記拿起來,等她 下班都已經八點了,我真的很怕會來不及。他們台積電不能 帶手機的,我也找不到他的人。因為我車現在要加油不然開 不到嘉義,可以麻煩你借我5 百1 千都可以,讓我可以到嘉 義就好。」、「你的帳號順便給我,我下去嘉義跟我媽他們 會合,我用我媽的轉給你」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誤認丙○係因家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亟需款項前往處理, 且有償還借款之意願,遂同意貸予新臺幣1 千元,並於同日 1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千元至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即以上開方 式詐得1 千元供己花用。嗣甲○○事後向丙○要求返還借款, 丙○即一再以各種不實事由藉故拖延而拒不返還,甲○○始知 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大哥徐孟 輝、大姐徐嫚均、大嫂吳亦薔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6日儲字第1100221888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徐孟 輝、徐嫚均吳亦薔及兒童徐○緯(真實姓名詳卷)之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109 年1 月19日向告訴人借得1 千元,事後 並未返還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人在臺中,確實有發生車禍,我急需用錢,向 他借款1 千元,我當時有把家人車禍就醫的照片傳給他看云 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卷附之徐孟輝徐嫚均吳亦薔及 兒童徐○緯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符,且證人徐孟輝徐嫚均、吳 亦薔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其等並未於前揭時日發生車禍等語 ,足見被告所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乃虛假不實,再依前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被告面對告訴人之催討, 乃一再執各種理由推托,甚至謊稱業已匯款,事實上迄今仍 未將1 千元返還予告訴人,是由上情以觀,已堪認被告於向 告訴人借貸時主觀上即無還款之真意,則被告本件所為自屬 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以謊稱家人發生車禍亟需借款趕往現場處理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係濫用他人之善心、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殊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雖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不高,但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 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電 子技術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前已因竊盜、偽造文書、 偽證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佳、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其事後 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



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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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