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87號
KSDM,111,簡,138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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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於民 國110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在...」,及補充不採被告羅 嘉文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員警發生爭執 ,並有口出「你聽不懂,你啞巴啦」、「看你的懶趴大粒 、說你懶趴大粒啦」(臺語)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懷疑當時警察有無在執行公務,我沒 有要罵警察的意思,我是不服氣,他激起我的憤怒,我是要 看他有多大能耐云云。經查:
(一)依現場員警值勤錄影光碟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所示,員警係穿著制服(見偵卷第63至66頁),且被告知悉 員警係因停車糾紛經店家報警後抵達現場,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覺得警察在執勤過程中粗暴沒有理性、沒有溝通 的誠意,掌握了話語權與行動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故被告辯稱當時員警並非執行公務,顯與事實不符。(二)又被告使用「你聽不懂,你啞巴啦」、「看你的懶趴大粒 、說你懶趴大粒啦」等言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與屈 辱而貶損人格評價,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觀諸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而與員警發生爭執,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 觀,足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員警心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 語,是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是否因 感覺被激怒始口出上開言語,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而無礙 於本案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員警蘇生才,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 140條第2項刪除),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 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甚佳;兼衡其自陳係因員警協調停車糾紛而情緒激動之 犯罪動機、以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羅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歌舞伎町KTV」,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員警蘇生才、李姿瑢到場處理 其停車糾紛,羅嘉文明知蘇生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正執行公務中,因不滿蘇生才處理方式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蘇生才辱罵「你聽不懂,你啞巴啦 」、「看你的懶趴大粒、說你懶趴大粒啦」(臺語)等 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罵警察的意思,我是不服氣,看他有多大能耐,我懷疑當時警察有無在執行公務云云。 2 民權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民權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停車糾紛之事實 3 民權所巡佐蘇生才、警員李姿瑢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及譯文及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 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 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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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