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45號
KSDM,111,簡,134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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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看謢人員何吳水錦 管領之皇鼎燕窩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後,正欲離去之際」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燕窩禮盒,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已發還何吳水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燕 窩禮盒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燕窩禮盒1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何吳水錦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楊明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春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9日8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B病 房25-3號床處,徒手竊取何吳水錦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 之皇鼎燕窩禮盒1盒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何吳水錦當場發 現,並請醫院護士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吳水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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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