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40號
KSDM,111,簡,134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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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緝字第344 號、111 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ASH」遊戲點數共計貳仟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遊戲分數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0 年5 月30日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遊戲玩家身 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鄭博文佯稱:其有 「星辰online」遊戲分數可供販售,需購買「GASH」遊戲點 數作為支付購買遊戲分數之對價云云,致鄭博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 月30日2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並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2 千點後,將所購遊戲點數之 序號、密碼等資料拍照傳送予吳承吉吳承吉旋於同日23時 44分許、23時46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兌領、儲值至其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帳號「我們的小 秘密」及向IGS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註 冊之帳號「00000000@LN」(暱稱「琳有偏財運」  )內,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點 數購買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 細、鈊象公司回覆資料(含會員申設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網銀公司之儲值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0月6 日星圓字第110100 6002號函。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查網路遊戲之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 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 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自己從事娛樂活動所需花費,乃貪圖小利,竟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2 千元, 尚非鉅額,惟迄未對告訴人賠償,以及前有竊盜、毒品、詐 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並 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之 「GASH」遊戲點數2 千點,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點數並未 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詐得之上開財產利益自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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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