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8號
KSDM,111,簡,131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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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鳳屏二路」更 正為「鳳屏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葉泓銘間有 行車糾紛,即率爾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時態 度不佳,致未能進行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
  被   告 林聖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光明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葉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林聖恩上開車輛旁時擦撞林聖恩上開車輛之後視鏡,林聖 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下車上前用手拍打葉泓銘上開 車輛車門,大叫葉泓銘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葉泓銘,使葉泓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恩之供述 1、告訴人葉泓銘撞到伊的後照鏡,告訴人還是移動車,伊以為告訴人要跑了,拿球棒下車追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涉犯恐嚇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泓銘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手持木質球棒向一台小客車走去,並站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4 證人曾啟原之證述 被告下車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 1、被告車輛向左起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駛入告訴人行駛車道之事實。 2、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向右前行駛,停在加油站旁之事實。 3、被告持球棒下車往告訴人車輛走來之事實。 4、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叫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人雖指 訴被告站在其車前不讓其離開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然被告持球棒用手拍打車門叫告訴人下車及站在 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下車討論 行車事故之目的,且行為時間密接,可認係同一社會事實。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稱伊本來就打算停到加油站內與被告討 論事故要如何處理,後來伊報警處理,警察來後伊下車,是 既告訴人本即欲留下與被告討論行車事故,尚難認係被告站 在告訴人前方而妨害告訴人離去。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事實,為同一事實如前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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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