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凃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凃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山達基會員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凃春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謝凃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身有阿茲海 默症,當下並不清楚自身的所作所為;我不識字,可能看一 看就放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惟告訴 人余儒杰住處之信箱口,位於接近公寓大門頂端處,該高度 高於被告之身高甚多,被告必須挺直身體並伸長手臂,以此 費力之姿勢,方能以指尖勾住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之雜誌並取 下,嗣被告於查看雜誌外觀後,旋即將雜誌懷抱於胸前離去 ,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8至9頁 ),可見被告具有積極將該雜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意圖。 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連貫、邏輯清楚,並 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故被告稱當下不清楚自身的所作所為 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 上亦有竊取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山達基會員雜誌1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
被 告 謝凃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凃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公寓大門口,徒手竊取余儒杰住處信箱內之「山達基會員雜 誌」1本,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余儒杰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儒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凃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儒杰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