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高雄市○○ 區○○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著手竊取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未竊得之財物即遭發覺,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銀色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騎腳踏車要來照明道路用的。」(見偵卷第12頁) 另經證人陳文華證稱:「竊嫌出車門時我是沒有看到竊嫌有 拿取任何東西。」、「他是空手翻找,沒有持其他工具。」 (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銀色手電 筒係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鄭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見陳珝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著手竊取陳珝洧放置於車內之財物, 當場為路人陳文華發現並報警而未遂。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銀色手電筒1支。
二、案經陳珝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珝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文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