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7號、111年度偵毒字第5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又因…完畢 。」不予引用、第7至8行「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補充更正為「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我國境內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是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1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24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由前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起回溯 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 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顏銘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有(見警卷第7 頁、偵字卷第50頁),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故此包甲 基安非他命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另就其餘扣案物 (見警卷第60頁),固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歐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8月1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0年8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其乘坐其友人顏銘韋(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顏銘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永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 :A11018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