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呂淑鈴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呂淑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 09 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0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應於110 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並於110 年2
月2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 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0 9 年12月30日、110 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甲○○應依指定日期 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之旨,甲○○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其應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公文後,竟不予置理,迄至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均未曾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28844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3 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08670 0 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查被告與呂淑鈴為母子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呂淑鈴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 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09 年 12月11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07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並未依執行單位之通知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 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高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所指定之上開處遇計畫,然卻自以為無接受上開處遇計畫 之必要,並質疑處遇計畫之效果,認為只是浪費時間,而拒 不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完成該處遇 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亦可認其對自己之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不足等問題毫無自 覺,遑論有改善此問題以降低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 願,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及嚴重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 險、傷害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年以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