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82號
KSDM,111,簡,128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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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博裕」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廷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大同和平分公司運動部(下稱:香港商公司)之經理。」 ;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
 ㈡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廷豪辯解之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博裕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這是公司要求要繳回資料云云。其 辯護人亦於偵訊中表示被告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只是幫公司 補齊資料,被告是公司經理,且這份是內部文件,被告有權 製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他要求我們公司配合他 辦理非自願離職,我有跟他表示公司部分無法配合,請他辦 理離職手續,陳博裕表示無法配合,在這情況下我依照公司 流程幫他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等語。足認被告於偽造告訴人 簽名時,確實知悉告訴人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告所辯 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離職申請書 上姓名欄位,偽造「陳博裕」之簽名,則有表達欲向公司申 請離職之意,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



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公司,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 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離職申請書上 偽造「陳博裕」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偽製作離職申請書,並 提出於香港商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公司人事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離職申請書上,於申請 人簽名欄「陳博裕」之偽造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離職申請書業已交付予香港商 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   告 陳廷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豪香港商事業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和平分公司運動 部(下稱)之經理。緣因陳博裕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告知陳廷 豪欲轉任兼職教練,然因公司暫無此職務,陳廷豪遂轉達陳 博裕須辦理離職手續,事後陳博裕因故無主動辦理離職手續 。陳廷豪為配合公司辦理好流程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未經得陳博裕授權及同意 下,擅自在離職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博裕」 之署名,並提出於上開公司,足生損害於陳博裕及公司人事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博裕與上開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發現上開離職申請書而提出告訴,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博裕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這是公司要求要繳回資料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離職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博裕



」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偽造上開「陳博裕」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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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