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0號
KSDM,111,簡,117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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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麗


蔡淑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丁○及 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第5行補充為 「予甲○○(於111年6月13日死亡,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聚眾賭博罪嫌另由本院審結)經營天九牌賭場……」,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 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 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以法律上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



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丁○除本件賭博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經營賭場之期間僅3日餘,以及考量 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 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係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被告乙○○則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甲○○而擔任把風分工等犯罪參 與情節,及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丁○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 提供其住處予同案被告甲○○經營賭場,因而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3、9、10頁,偵卷第53、55頁),該款 項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又被告乙○○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日薪800元受僱於同案被告甲○○而擔任把 風工作,並由同案被告甲○○於每日賭場經營結束後,以現 金支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6頁),再參以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賭場並無每日開賭,至警方查獲時僅 開賭3日等節(見警卷第4頁),又因本件賭場於111年3月 18日15時5分為警查獲時尚未結束當日營運,被告乙○○應 未及領取當日之薪資,則堪認被告乙○○於賭場經營期間應 僅曾領取2日即1600元之薪資,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另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 分被查獲時止,由丁○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予甲○○經營 天九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得聚眾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 博財物,乙○○則以日薪800元受僱甲○○,負責在賭場把風及 引領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場賭博。賭客賭博方式為賭客1人作 莊並發牌,莊家與賭客共4人各拿2支紙質天九牌,以所取得 之2支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則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押注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 賠率計算輸贏,甲○○則以賭客每贏得3000元抽取200元抽頭 金之方式,向贏家抽頭營利。嗣警於111年3月18日15時5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陳明纂江春蘭王綉鶯王茂村李瓔桀、林卉 羚、鄭安捷范青竹阮文伶沈振鴻、趙美金潘秀容楊富成曹國賢李珮瑜、伍勉、余美珠蔡佩芸、吳佳恩周秀容潘瑞芳李昭村黃文良陳崑能蕭麗美、黃 清田、王綉滿、龔春在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現金10萬



2,000元、抽頭金8,000元、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副、未拆封 紙質天九牌10副、骰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批,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纂江春蘭、王綉 鶯、王茂村李瓔桀、林卉羚鄭安捷范青竹阮文伶沈振鴻、趙美金潘秀容楊富成曹國賢李珮瑜、伍勉 、余美珠蔡佩芸、吳佳恩周秀容潘瑞芳李昭村、黃 文良陳崑能蕭麗美黃清田王綉滿及龔春在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賭資現金10萬2000元、抽頭金8,00 0元、紙質天九牌12副、骰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批、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 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甲○○3人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甲○○3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扣案賭資10萬2,000元、已開封紙質天九牌2副、未開封紙質 天九牌10副、骰子1批、橡皮筋1批、夾子1批,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8,00 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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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