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60號
KSDM,111,簡,116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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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寶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王寶貴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擺放三角錐之事 而心生不悅,即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市場,以附件所 示之字眼辱罵告訴人陳亞卓,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調 解金額之差距過大(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200元,見 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 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呂王寶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寶貴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1460巷口攤位(內惟市場)經營生意,適有民眾 葉文朗騎乘機車欲進入該市場,呂王寶貴見狀幫忙移動該處 管制出入動線之三角錐,方便葉文朗騎車駛入後,因未將該 三角錐歸放原位,經在場陳亞卓(擔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指派負責該市場民眾實名制臨時工)見狀告知呂王寶貴應 將三角錐歸放原位,呂王寶貴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很雞 掰」一語辱罵陳亞卓,足以貶損陳亞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亞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王寶貴對於上開時地出言「你很雞掰」一情固不 否認,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防疫期間 實名制管制人員忙碌,經協商後如有攤商或住家要進入市場 時,可自行移動三角錐,再行歸位就可,我並非針對告訴人 辱罵,我是針對葉文朗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告訴人告知要將三角錐歸位,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你 很雞掰」一語,業有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可 參;又證人葉文朗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後亦證稱 :我認為被告是針對告訴人罵的,我於警詢沒有看到畫面, 才會以為被告針對我罵的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時地出言「你 很雞掰」一語,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查「雞掰」一詞係指女性生 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被告以女性生殖器意 涵字眼針對告訴人出言,已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 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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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