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56號
KSDM,111,簡,115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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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6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亮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之某日11時許,將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長長的賤」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沈太山鍾蕬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賴亮溱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訊據被告賴亮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長長的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如果我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馬上幫我快速辦貸款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月初之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被害人沈太山、告訴人鍾蕬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係80年次出生,且自陳具有 高中職之教育程度,復自15歲開始入社會工作(見偵二卷第 19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之用等語置辯 ,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 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 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⒋況縱有被告所稱為快速申辦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長長的賤 」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之 前有和銀行辦過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長 長的賤」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時,我也有疑問、擔心會變 成人頭帳戶,但我沒有做任何確認動作,也沒有和「長長的 賤」簽立書面契約,都只有他的口頭保證,就還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他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 ),是被告知悉正常之申貸流程並不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卻僅因「長長的賤」片面宣稱可幫其快速辦理貸款即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長長的賤 」,可能會遭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沈太山鍾蕬謙,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 條(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沈 太山、鍾蕬謙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 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二卷第19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沈太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紫萱」邀請沈太山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將獲利豐富云云,致沈太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9日 15時12分許 101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4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 110年8月10日 14時48分許 64萬元 2 告訴人 鍾蕬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曉琪」向鍾蕬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蕬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6日 19時42分許 32萬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至13、45至47頁) 合計:19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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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