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YANHOM SUTTHIPHONG(泰國籍,蘇地朋)
SRONGSOM AUMPORN(泰國籍,安朋)
TORSOW NIWAT(泰國籍,尼瓦)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SOMKAEW THAWEESUP(泰國籍,塔威猜)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0號00室
PHUNRIT TEERANAI(泰國籍,替拉耐)
CHAICHANA SARAYUT(泰國籍,沙友)
HUHAWAN NOBPADON(泰國籍,諾帕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YANHOM SUTTHIPH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ONGSOM AUMPOR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ORSOW NIWA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OMKAEW THAWEESUP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UNRIT TEERANA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ICHANA SARAYU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UHAWAN NOBPADO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名稱「CHAIC HNA SARAYUT」更正為「CHAICHANA SARAYUT」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KAMYANHOM SUTTHIPHONG(蘇地朋)、TORSOW NIWAT( 尼瓦)、SOMKAEW THAWEESUP(塔威猜)、PHUNRIT TEERANAI( 替拉耐)、CHAICHANA SARAYUT(沙友)、HUHAWAN NOBPADON( 諾帕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SRO NGSOM AUMPORN(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TORSOW NIWAT(尼瓦)、SOMKAEW THAWEESUP(塔 威猜)、PHUNRIT TEERANAI(替拉耐)、CHAICHANA SARAYUT( 沙友)、HUHAWAN NOBPADON(諾帕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互毆,造成同案被告KAMYANHOM SUTT HIPHONG(蘇地朋)、TORSOW NIWAT(尼瓦)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SRONGSOM AUMPORN(安朋)另對同案 被告TORSOW NIWAT(尼瓦)所屬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等言詞為恐嚇之行為,造成TORSOW NIWAT(尼 瓦)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上開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7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KAMYANHOM SUTTHIPHONG(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SRONGSOM AUMPORN(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TORSOW NI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SOMKAEW THAWEESUP(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PHUNRIT TEERANAI(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CHAICHNA SARAYUT(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HUHAWAN NOBPADON(泰國籍)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YANHOM SUTTHIPHONG(中文姓名:蘇地朋)、SRONGSOM AU
MPORN(中文姓名:安朋)、TORSOW NIWAT(中文姓名:尼瓦) 、SOMKAEW THAWEESUP(中文姓名:塔威猜)、PHUNRIT TEERA NAI(中文姓名:替拉耐)、CHAICHNA SARAYUT(中文姓名:沙 友)、HUHAWAN NOBPADON(中文姓名:諾帕儂)為朋友,渠等 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18時31分前某時起,即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內飲酒,蘇地朋、尼瓦2人酒後因細故而起爭 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塔威猜、替 拉耐、沙友、諾帕儂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一同毆 打蘇地朋,而安朋見狀亦上前毆打塔威猜(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致蘇地朋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背部撕裂傷3公分之 傷害;尼瓦亦因而受有上唇挫裂傷、右上門牙脫落、左肘、 右肩背、右大腿近膝部挫擦傷瘀血腫痛等傷害。二、安朋因不滿蘇地朋遭尼瓦等人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自同日18時43分起至18時48分止,在不詳地點, 在尼瓦、替拉耐、塔威猜、諾帕儂等人均為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群組內,向尼瓦等人接續恫稱:「我要殺死你」、「我 真的很生氣」、「我要把你殺死」等語,以此等加害人之生 命之惡害通知尼瓦等人,致尼瓦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蘇地朋、尼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地朋、安朋、尼瓦、塔威猜、替 拉耐、諾帕儂6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沙友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他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譯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7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蘇地朋、尼瓦、塔威猜、替拉耐、諾帕儂、沙友6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安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依據被告蘇地朋、尼瓦、塔威猜 、替拉耐、諾帕儂、安朋等6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述可知,其 等當時係聚集在該處喝酒,打架鬥毆係臨時發生,顯見其等 當時並非以施強暴、脅迫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目的而在該處 聚集,自不成立該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